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租金減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429號原告合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張中議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訴完整及民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屬私法爭議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件民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於102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