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請人TAAsiaHoldingsPteLtd.法定代理人SeeHupChoon( 施學春 )相對人 林朝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萬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國貿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120元及198,180元,合計330,300元【計算式:132,120+198,180=330,300】,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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