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芷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芷蕾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青年路一段與國泰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邱品儒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國泰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背挫擦傷、右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