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76號原告丙○○
即聖福工程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莊勝劭
甲○○ 楊申田 律師 余如惠 律師 蘇瑛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中部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工程模板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進行包含箱涵污水人孔、排水溝等各項木做工程之土木類模板工程及包含回水加壓站等各項建構物之建築類模板工程,工程總價包含營業稅按原告實際施做之單位數計算,由原告於開工後每月15、30日請被告估驗,經初驗合格後,原告將各期載明足額之發票予被告請款,被告應於該月25日及次月的10日給付該期內90%的款項,餘10%作為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予原告。嗣原告於94年
5月間完成上開工作,工程總價經核算為新台幣(下同)1,449,385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911,165元,惟尚有538,229元之報酬尚未給付予原告。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承攬報酬給付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8,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完成符合約定品質之工作,且遲誤工程,未依限施作並完成系爭工程,而業主並未完成驗收,原告亦無保留款請求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大小章形體相符、尺寸大小相同。
2、原告向台中市農會所提示交換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的發票人均為被告。
(二)爭執事項:原告的施作是否確實符合系爭契約要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於第5條約定被告付款方式為:「本工程付款辦法,除另有規定外,悉依左列之規定辦理,由乙方(按:即原告)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乙方開工後於每月十五日、三十日得申請估驗一次,經初驗合格後,於同(次)月二十五日及十日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二、本期付款中的百分之百,得以付款日起七十%現金,三十%三十日之支票給付。三、每期乙方請領足額之發票予甲方(按:即被告)(包括保留款全額),且發票應依合約之品名、單價、數量書寫,否則暫停請款,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又第22條第1款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初驗合格,並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方視為驗收合格」。是原告之工作報酬請求係按分期完工之進度以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初驗合格後即須給付扣除保留款之款項予原告,而扣留之保留款部分則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後,由被告一次給付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約承做之系爭模板工作業經驗收並已完成,被告尚支付部分款項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提出「工程合約」1份、統一發票暨估價單各4紙、代收款項抄簿
1份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支付部分款項並不爭執,本院復依原告所提出代收款項抄本所載原告所持有並向台中市農會提示交換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之支票,均係由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所設甲存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此有台中市農會95年11月10日中市農信字第095000124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5年11月24日華東高字第09500402號函在卷足稽,足堪為憑,是原告確有替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且已由被告支付部分報酬。
(三)原告均按所約定工作內容施工並按其實做進度請求報酬,且未生遲延乙節,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詳細表」所載應施作工作之內容為「土木類模板工程」,以每平方公尺280元計算價錢、「建築類模板工程」以每方公尺380元計算價錢,其旁並註明土木類係指包含箱涵污水人孔、排水溝等各項木做工程,建築類係指包含回水加壓站等各項建構物。而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內容,據證人即原告在系爭工程的現場人員戊○○於審理中證稱:「工程有完成,工程之中沒有遲延。我們做的是板模部分,而驗收部分是由中華公司的人來看說可以了,才可以由被告公司灌漿。而時間到了我們去拆板模時,中華公司也沒有意見。我也不認識中華公司的人,被告公司的人沒有向我反應工程進度太慢,但是被告公司有找其他人進場施工,搶了我們的工作,讓我們沒有工作可以做,原告有向被告反應。我的板模工作部分有施作箱涵、一個分流井大底邊、污水處理但是回收水加壓站部分沒有作。原本分流井有幾個我忘記了,但是我只有施作一個。施作的水井就是回收水加壓站。工程部分,約不到十分之一部分讓別人做了」,「分流井大底大部分是我們做的,小部分由被告公司找人來做」,「我們施作的模板部分都處理完了」等語綦詳。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並載明原告於93年7月間完成「回收水加壓站全部基地大底」共計188.4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
380元計算,價錢為71,618.6元,與原告所提出93年8月17日之發票金額60,163元相近;另原告於93年7月間完成「回收水加壓站碧牆」1058.4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38
0元計算,價錢為402,192元,與原告所提出93年8月2日之發票金額422,302元扣掉營業稅20,110元後應為402,
192元相同;原告於93年8月間完成「箱涵棑板外牆蓋及內牆」、「人孔撲大底」、「人孔圍大底」、「分洪井大底」等工程,以每平方公尺280元計算,價錢為590,394元,與原告所提出93年9月20日之發票金額619,920元扣掉營業稅29,520元後應為590,400元相近。而原告於93年
9月間所預定完成「模土埋」、「回收加壓站外牆模板」、「二層板」、「梁」、「箱涵」等工程,以每平方公尺
280元計算,價錢原應為706,901元,但與原告所提出94年5月5日之發票金額347,000元扣掉營業稅16,524元後僅為330,476元不同,顯僅完成部分工程內容,亦可與上開證詞互為參照。而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即被告所屬工程師乙○○於審理中亦證述:「(問:對於原告現場施作內容是否與估價單上面項目相同?)是有箱涵、有分流井大底、有人孔圍大底邊」,「回收水加壓站大底部分原告已經完成」,「關於原告施作板模沒有完成部分,那是我自己從中、南部叫工人來施作,原告於工程中途就沒有施作‧‧‧‧」等語有關原告施作的內容大致與系爭契約所約定內容相同,且因被告另請他人施作相同內容之工作,致原告未能完成全部工程情節明確一致,是上開證人戊○○之證詞及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均應認為真正,堪可為憑。而原告既依約完成所約定之工作,且因工作性質係屬被告灌漿前所必須完成的工作,是於現場督工單位即中華工程公司人員經驗後認無問題而交由被告進行灌漿時,即應視為業主已完成對原告工作內容之驗收,是原告依約請求保留款及被告未給付之報酬部分,參照前揭意旨,應均符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所辯原告並未依約定內容施作系爭工程,且工作品質不符需求,並遲誤工程,業主並未完成驗收云云,純屬空言,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給付部分之報酬,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各期應給付金額部分:93年8月2日之發票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02元,僅給付380,000元,尚有42,302元未給付;93年8月7日之發票部分被告應給付60,163元,其僅給付53,965元,尚有6,198元未給付;93年9月20日之發票部分應給付619,920元,被告僅給付477,191元,尚有142,729元未給付;94年5月5日之發票部分應給付原告347,000元,被告則全未給付,此有上開發票、代收款項抄簿及台中市農會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538,229元(42302+6198+142729+347000=538229)之報酬尚未給付予原告;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報酬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