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9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滿6個月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1月4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6月21至22日間某時許起迄同年7月24日14時許採尿時起回溯48小時內某時(扣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止,以平均每2-3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位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分別於95年6月24日9時45分許,經警通知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同年7月24日14時24分許,經警通知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分別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5年6月24日9時45分許、同年7月24日14時2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7月10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95年8月4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95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影卷第7頁反面、95年度毒偵字第6292號卷第8頁)。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足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在其採尿送驗前之2-4日內,故被告上開坦承於95年6月24日採尿檢驗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採尿前2-3日,應屬可信,且與併案意旨書所指「95年6月24日上午9時45分回溯
24小時之不詳時間內」應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又被告自於95年7月24日13時37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詢問時起至同日14時24分許採尿時止,係在公權力之拘束下,衡情應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末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應係95年7月24日14時2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均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滿6個月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1月4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立法者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時即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其因毒品本質上之成癮性,而行為人施用後易有反覆、延續施用之特徵加以考量;參以施用毒品者於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屬施用毒品者行為模式之常態,揆諸上開說明,即符合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以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查本件被告係自95年6月21至22日間某時許起迄同年7月24日14時許採尿時起回溯48小時內某時(扣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止,以平均每2-3日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上開毒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本來身體很健康,因為施用毒品才造成身體狀況不好,若不施用毒品,伊身體會很不舒服,伊腦神經會受影響而思考不正確,肝臟也會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明確,顯見其主觀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其先後多次施用前開毒品應非分別起意,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95年7月1日連續犯廢止前,實務上雖將多次密接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連續犯,本院雖變更已往之見解,改依集合犯論處,然此僅為法律見解之變更,並非法律變更,故就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行,既應論以一罪,則起訴及併案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5年7月24日14時24分許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95年
6月24日上午9時45分回溯24小時之不詳時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就併案部分、起訴及併案意旨未論及部分,既與本件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其於95年間亦因另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意念非堅,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方式、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