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原告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詔文 訴訟代理人 劉德熙 被告 曾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4月1日、9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7年,每月1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分別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735計算,並均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取償分配後,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本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字第529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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