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乙○○民國85年
號丙○○民國90年甲○○民國87年共同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技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1鄰樹林子11之21號)為相對人技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技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技盛公司)之股東兼執行業務董事 洪勇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因病不幸過世,聲請人為洪勇進之繼承人,因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甲○○(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依法不可擔任董事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而相對人技盛公司之董事因故死亡,公司顯無人可行使職權,亦無法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且無從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迄今更無股東願對技盛公司之後續事宜進行處理,聲請人為洪勇進之繼承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戊○○(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基於洪勇進之繼承人的法定代理人身分,對技盛公司之財務情況自較他人暸解,自適宜處理技盛公司之事務,且關於技盛公司之營運,聲請人實為利害關係人,又洪勇進因病亡故後,公司內部諸多事項亟待處理,故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戊○○為技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並提出技盛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章程、洪勇進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洪勇進為相對人技盛公司之股東兼執行業務董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洪勇進於95年10月15日死亡,亦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相對人為一有限公司,其唯一董事洪勇進已死亡不能執行職務,現今技盛公司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亦無法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更無從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對外代表技盛公司執行職務,足見相對人因其董事洪勇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既為洪勇進之法定繼承人,自屬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技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符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相對人技盛公司除已死亡之董事洪勇進外,並無其他董事,又技盛公司除洪勇進外,僅有股東丁○○一人,此有前揭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載可稽。經本院函詢丁○○就本件選任技盛公司臨時管理人及對於選任戊○○為技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表示意見,均未見其陳報,有本院查詢通知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董事洪勇進之子女,而洪勇進於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應屬其繼承人可繼承之遺產,聲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戊○○(洪勇進之前配偶)同住於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1鄰樹林子11之21號,則基於洪勇進之法定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關係,衡情應能適宜處理技盛公司之營運事務,自無不利於技盛公司之理,故選任戊○○為技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