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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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安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安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騎乘」,更正為「所駕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應更正為「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而行進中,復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68號被告侯安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安政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購物,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50號前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不慎駕車追撞同向前方由 李柏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安政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李柏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樊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