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照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51、8931號),本院均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賴明照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巷附近,持上開電纜線剪,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溪東74X2至X4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剪下,竊得長97公尺、重19公斤之電纜線,隨後將之放入車輛並駛離現場。其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7元之價格,變賣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予 黃郁仁 所經營之向日葵資源回收場,而得款2,793元供己花用。㈡於108年5月9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
鄉○○段○○○○號(○○○鄉○○路○段○○○○號旁農田),持上開電纜線剪,將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G320ED84引上桿ED58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剪下,竊得長30公尺之電纜線,隨即將之放入車輛並駛離現場,之後並變賣予路邊資源回收者,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明照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明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13頁、第6251號偵卷第86至87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第8931號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第1285號卷第78至79頁),核語證人黃郁仁、臺電公司專員曾塗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台電公司專員林瑞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至25、27至31頁、第6251號偵卷79至81、101至102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件、現場蒐證照片共15張、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15張、向日葵資源回收場收據2張、現場圖1件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至57、6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變賣電纜線之金額: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於108年5月6日上午9時、11
時許,以每公斤147元之價格,先後變賣31.8公斤、16.7公斤之電纜線予黃郁仁所經營之向日葵資源回收場,分別得款4,675元、2,455元(共計7,130元),此觀諸上開向日葵資源回收場收據甚明。是被告當日共變賣48.5公斤之電纜線,超過其該次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9公斤。佐以被告供稱當日除變賣該次犯行所得之電纜線外,同時有變賣其他電纜線等語(見本院第1285號卷第79頁),足見被告當日所變得現金7,130元並非全額為本次犯行所變得之物。則被告本次犯行變賣所得之金額,應是變賣19公斤電纜線,以每公斤147元計價,共計變賣得款2,793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供稱賣給路邊資源回收者,
大概賣1,000元等語(見本院第1285號卷第78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變得現金超過1,000元,是應認定其變賣贓物得款1,000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持用以竊盜之電纜線剪,足用以剪下電纜線,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既遂罪。其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1年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經執行完畢,竟旋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被告本案係持電纜線剪竊盜之犯罪手段。足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均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兇器二次行竊,侵害
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並參酌被告另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又甫於108年1月21日、3月25日、4月27日,各犯竊取電纜線(嗣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8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等情,此為本院參與前案審理之執行職務上已知事項,並有各該判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第1194號卷第57至61、67至71、18、33頁),被告竟仍再犯本案二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從事粗工、須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285號卷第79頁);以及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表示請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第1285號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二次竊盜犯行,各變賣電纜線而得款2,793元、
1,000元等情,已認定如前,為剝奪其犯罪利得,均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為本案二次犯行所用之電纜線剪1支,業於另案即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中宣告沒收(見本院第1285號卷第79頁、本院第1194號卷第63至66頁),本案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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