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炳銘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
8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撞傷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月薪新臺幣1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