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519號聲請人SAAVEDRAEDDIETEMPONG代理人 許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113年度除字第51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財政部台北國稅局304專戶中央銀行國庫局112年8月7日42,489元AT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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