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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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崴與告訴人 李皓郁 因行車糾紛發生齟齬,被告竟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擊告訴人之安全帽,致該安全帽護目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皓郁告訴被告黃俊崴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