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星敏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星敏明知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星敏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命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徐碩臨 聯繫,於民國105年4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徐碩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提供愷他命(1支K煙之施用份量,無證據證明純值淨重超過20公克)予徐碩臨;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經以上開電話與徐碩臨以相同方式聯繫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之徐碩臨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以新臺幣(下同)6,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0.966公克,純質淨重16.844公克)予徐碩臨,而於胡星敏已交付 上開愷 他命予徐碩臨,然尚未收受價金時,經警當場查獲正以磅秤測量上述胡星敏所交付之愷他命1包之徐碩臨及胡星敏,並扣得胡星敏所持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徐碩臨所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愷他命1包,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胡星敏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所持用附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爸爸愛媽媽」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碩臨聯繫,並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無償轉讓愷他命犯行,並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徐碩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證人徐碩臨合資購買100克之愷他命,徐碩臨要其中的80克,伊只要剩下的20克,而非販賣愷他命予徐碩臨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轉讓愷他命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碩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徐碩臨所持用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證,被告確有上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販賣愷他命部分:
⒈被告有於105年4月7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車輛內交付愷他
命1小包予徐碩臨,嗣經警查獲之情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徐碩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對於被告及徐碩臨分別製作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29至34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可稽。而扣於另案之愷他命1小包(經扣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徐碩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檢驗前淨重20.966公克,驗餘淨重20.941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0.34%,檢驗前純質淨重16.844公克,有該院105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1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交付愷他命予徐碩臨之情事。⒉而被告係因買賣緣故而交付犯罪事實㈡之愷他命,且其整體
交易經過為被告先與徐碩臨以「微信」通訊軟體商談價格後,經雙方先行見面並由胡星敏提供施用1次K煙份量之愷他命供徐碩臨試用(即犯罪事實㈠),雙方達成以每公克320元交易之協議後,經胡星敏於同日再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徐碩臨約定在本件被查獲之榮總急診室附近便利超商交易,並以6,400元之價格,出售扣案之愷他命予徐碩臨,於交付愷他命後尚未付款時即為警查獲等情,經證人徐碩臨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被告的暱稱是爸爸愛媽媽,和被告第一次見面是當日下午2、3點,伊有先試用被告帶來的毒品,第二次見面是約在同日晚上7點多,被告本來是跟伊講有40公克,但到車上時只有20公克,1公克是賣320元,被告拿給伊的時候警察就來了,伊還沒有付給被告錢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係透過微信軟體約定見面,被告的暱稱是爸爸愛媽媽,一開始跟被告約定買40公克,但被告帶的量不夠,所以僅交付約20公克之愷他命,1公克是賣3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核與徐碩臨使用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下列對話紀錄:「(下午2:14)(被告):要煙嗎?(徐碩臨):報價。
(下午2:23)(被告):50...=19000。
(徐碩臨):太誇張囉。
(被告):那你預算?(徐碩臨):155。
(被告):才50。
(徐碩臨):對阿我都拿155~16。
(被告):17最低。摁......看你我最低17,東西絕對ok,16啦。
(徐碩臨):來找我。
(下午2:29)(被告):那我跟你約在勞總急診室7-11,我正要回家,先碰面。
(徐碩臨):會很久嗎?(被告):不會,你先到榮總,711,我在路上了。
(徐碩臨):好,我過去20分鐘。
(被告):ok他會怕,我回去用,看我那多少都給你。
(徐碩臨)嗯。
(下午7:00)(被告):40給你,一樣320喔,ok嗎?(徐碩臨):嗯,先過來吧。
(下午7:06)(被告):摁,過去了。
」之經過相符(見警卷第57頁),證人徐碩臨之證述,應值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日與徐碩臨見面後,還有再下車向「 賓士
」購買愷他命,再回到徐碩臨車上交予徐碩臨,應係與徐碩臨合資購買愷他命,而非販賣予徐碩臨云云。而證人徐碩臨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見面被告上我的車後,說東西好像不夠,叫我先把現金給他,他再去找他朋友,但是我不放心,所以被告就先下車去找他朋友,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等被告,伊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拿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然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與徐碩臨於洽談過程中從未提及合資購買之事,且於被告出價後,徐碩臨尚有多次砍價。若雙方確係欲合資購買毒品,無非均欲取得較低之價格,焉有相互討價還價之必要,被告又何以可能決定價格,顯見被告得主導賣價而應係基於賣方角色,無論被告取得愷他命之來源是否向他人另行購買取得,均難認屬合資購買性質。況證人徐碩臨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確實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非合資購買,其瞭解何謂合資購買,但重點是其出錢跟被告買,被告有無另外出錢含其的錢跟別人買就要看被告那邊怎麼講。其認知就是跟被告買,如果貨有問題是跟被告解決,至於被告的貨是怎麼來的其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更足認證人徐碩臨應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再者,現今毒品交易之賣方,或有預先備置毒品以供買賣,或有於要交易時始另行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交付買方,不一而足,故縱如被告所辯被告於交易途中一度下車離開係另向他人取得愷他命,亦僅是被告個人販賣愷他命之取得方式問題,當無因此而改變被告與徐碩臨之間為買賣關係之性質,被告所辯係與徐碩臨合資購買云云,並不足採。
⒋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件證人徐碩臨證稱:與被告原互不相識,係因在微信軟體群組內講想要愷他命,被告私下密其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與徐碩臨並無任何情誼可言,且證人徐碩臨係向被告購買6,400元之愷他命,應屬有償交易,自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販賣6,4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碩臨,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㈠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本案被告轉讓予徐碩臨之愷他命係呈粉末及顆粒狀,可見非注射液形態,自非合法製造。又被告既供稱該愷他命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士」之成年男子拿取,亦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自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第40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就轉讓愷他命予徐碩臨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部分,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而本院酌以被告轉讓予證人徐碩臨之愷他命數量僅有1支K菸的量,業據證人徐碩臨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此外本院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始終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其轉讓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即均屬不罰之行為,非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第108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愷他命部分,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按愷他命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故核被告就販賣愷他命予徐碩臨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既已於105年4月7日19時40分許出售愷他命予徐碩臨之情事,雖因遭警查獲而未及收得款項,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既遂,亦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1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案件以102年度聲字第3883號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05號確定判決判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有無刑之減輕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㈠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條(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故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屬無據。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賓士」之人,然並不知「賓士」之真實姓名或聯絡電話,致犯罪偵查機關無從得知其真實身分,而無法追查,因而未能查獲上游,亦有本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刑,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及轉讓偽藥罪,與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或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替父親顧工地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2罪間,既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故本件應不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⒉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本案之沒收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2罪
所用之聯繫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應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事實㈠部分)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罪事實㈡部分)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惟本件被告雖有販賣價值6,400元之愷他命予徐碩臨,然於尚未收得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並無實際犯罪所得,尚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⒊至扣於另案之愷他命1包,既經被告出售予徐碩臨,且已實
際交付,即應屬徐碩臨所有。是該部分雖具違禁物性質,然屬徐碩臨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所查扣之物,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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