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裕吉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紅燒慢小吃店」,更正為「紅燒鰻小吃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71號被告許裕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紅燒慢小吃店前,見 陳國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國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1段交岔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陳國平),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國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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