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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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煜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煜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四六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證據補充:被告蘇煜森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堅稱其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利益(偵卷第11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資料,雖未據扣案,惟前開資料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90號被告蘇煜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煜森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與綽號「文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在不詳地點,以約定所得千分之一的代價,先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與 翁聰明 (另簽分案偵辦)在臺北富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然後再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永豐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文新,供該人於109年11月18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軟體刊登外匯交易廣告,引誘 許哲瑋 閱覽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哲瑋謊稱外匯投資云云;使許哲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月11日及13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萬元至 蘇煜浩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入翁聰明帳戶。 嗣許哲瑋 驚覺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告訴人許哲瑋之指訴告訴人遭騙之過程及其遭騙之8萬元係匯入被告上開永豐行銀行之事實。㈡告訴人許哲瑋與對方之聯絡內容。告訴人遭騙之過程。㈢告訴人許哲瑋網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紙及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遭騙之8萬元係匯入被告上開永豐行銀行之事實。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內容等資料。被告知悉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事實。㈤被告之供述。被告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
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至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件二: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6號聲請人許哲瑋(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蘇煜森(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6號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1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顏偲凡書記官李紫君通譯陳毓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許哲瑋到相對人蘇煜森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0元整,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30,000元,其餘分十期給付,以每個月為一期,一期為新臺幣5,000元,每月15日前,將上開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至聲請人許哲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戶名為「許哲瑋」、帳號為7***********(銀行代碼822)之帳戶。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清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許哲瑋相對人蘇煜森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李紫君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