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本儀指定辯護人郭百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本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本儀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國安路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八德路口處,欲向左迴轉往八德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迴車前應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由 陳明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國安路往麥金路方向直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明志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腕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志於警詢時之指述,屬被告張本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陳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據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完足對質詰問權之調查要求。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明志於偵訊時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然未能釋明上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為實在,嗣經本院審理中轉換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完足調查程序,是證人陳明志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19至122頁),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覺得陳明
志是冒名頂替,並不是當天與我相撞之人,且因當時在修路,車行都係自八德路方向過來,所以與我相撞之人應該是自八德涵洞的小路行駛過來,國安路往麥金路方向車子都好遠,不可能與我相撞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嗣向左迴轉往八德路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肇致車禍,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經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部分相符(見偵3263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14至119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263卷第21至28頁、第43至53頁),另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腕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3263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徵之卷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偵3263卷第18頁、第29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65至73頁),應訊者始終為告訴人本人,筆錄其上簽名筆跡均相同,別無其他證據可以顯示確有冒名應訊情事,雖被告於審理中不斷質問告訴人有關案發後至警方到案處理前之細節經過若干,告訴人或答以不復記憶,或顯示記憶有誤等情,然衡諸案發時迄今實已1年有餘,人之記憶有其極限,本無可能就事發首尾為完整無脫漏之還原,且被告自陳相關細節係案發後幾日回想後在筆記本中詳細紀錄,始能於審判中提問藉此攻訐告訴人並非與其發生車禍之當事人,本院衡酌實屬苛求。更況被告亦不否認有車輛與之發生擦撞,審之若有其他交通事故當事人存在,亦不見卷內有何人為肇事逃逸之情,警方亦已據報到場,如何能於層層處理程序中脫身,並有偷龍換鳳情事?更況告訴人與被告本素不相識,萍水相逢,難見其有何冒名頂替以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被告亦不能舉證自圓其說,堪認被告所述告訴人係冒名頂替一節,甚為無稽。
㈣被告雖辯以告訴人係自八德路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非如事
實欄所示行向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及109年11月25日迭陳稱:我看對向車還很遠想說過得去,突然車頭和一台機車車頭撞到,忘記往哪邊倒了;我騎車由麥金路內側車道等綠燈,燈亮時我打方向燈要迴轉到對向路旁,我一轉右邊就被撞了等語(見偵3263卷第33頁至35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未陳稱告訴人車行係自八德路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迄至110年5月2日警詢陳述始突發奇想提出同審理中之說詞,已有可疑,反之,對照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陳述係自國安路往麥金路方向直行等情,當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
㈤「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均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殊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之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另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3263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判斷,益證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憑認。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
告訴人受有傷勢,且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仰賴月退俸維生、家中僅有太太,小孩均成年無需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