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議人甲OO(即乙OO之繼承人)
視同異議人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即乙OO之繼承人)
辛OO(即乙OO之繼承人)
壬OO(即乙OO之繼承人)
癸OO(即乙OO之繼承人)
AOO(即乙OO之繼承人)
相對人B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業於113年4月16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件之章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其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丙OO、 張瑞青 、 張婉婷 、己OO、庚OO、辛OO、壬OO、癸OO、AOO, 爰將渠 等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廳前於113年2月6日發函予異議人,表示異議人非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確認繼承權等事件當事人,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08號亦同此旨,是異議人實與原裁定無涉,原裁定認異議人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684元,顯於法無據。又原裁定所列相對人有10人,原裁定卻未裁定訴訟費用1萬5684元由何人負擔、全額負擔或連帶負擔,顯有疏漏。且異議人並未收受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狀,因而無從提出答辯,亦剝奪異議人答辯機會,明顯濫權違法。此外,司法事務官為法官助理,不具獨當一面審判職權,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逕為裁定,請依法闡明行使職權的正當性和合法性。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乙OO為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庚OO、辛OO、壬OO、癸OO、AOO(下合稱庚OO等5人)之母,其和視同異議人丙OO、張瑞青、張婉婷、己OO(下合稱丙OO等4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乙OO、視同異議人丙OO等4人)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乙OO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乙OO於104年3月9日死亡,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庚OO等5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異議人既為乙OO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於繼承乙OO遺產範圍內負擔乙OO之前揭訴訟費用債務,異議人以其非上開事件當事人為由,辯稱與原裁定無涉,自屬無據。
(二)又異議人雖指摘原裁定未裁定訴訟費用1萬5684元由何人負擔,全額負擔或連帶負擔亦不明等情。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揭確定判決係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業據前述,則本院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範圍,自僅得依該裁判主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法逕為酌定,是此部分異議意旨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加以爭執,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應予審究,是此部分異議意旨,亦無可採。
(三)另異議人雖主張其未收受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聲請狀繕本,致其無從答辯等情,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法院之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是前開聲請狀繕本是否送達異議人,對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本不生影響,異議人亦非不得聲明異議以茲救濟,自難認有剝奪異議人答辯機會之情。
(四)此外,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並明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原審司法事務官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得以職權為之,且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異議意旨就此仍復為爭執,亦顯與前開規定有違,無足憑採。
(五)從而,原裁定確定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庚OO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乙OO遺產範圍內,與視同異議人丙OO等4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68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