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0號
聲請人 曾武雄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三灣鄉五穀廟
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三灣鄉五穀廟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8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8條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召開第12屆信徒大會紀錄,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信徒大會紀錄、簽到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係關於董事會職權、會議辦法、人員配置、財務報告方法等重要之管理方法,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而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