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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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西園路1段2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已聲請,經本院96年度執實字第29837號強制執行事件按月執行伊薪資債權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影響伊生活,對於更生方案之履行尤其影響重大,爰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無非係以系爭執行程序,影響伊生活,並對更生方案之履行影響重大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故無不停止執行,將致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情形可言,當更無因此即有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其亦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系爭執行程序實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次查,法院就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債務人尚不得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亦無所謂系爭執行程序,對於更生方案之履行影響至為重大可言。再考量以債務人所陳報前兩年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及其所提出97年3月份薪資明細所示該月實發金額3萬9,781元等情以觀,扣除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後,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亦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