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灣橋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紹宇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改制前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
醫院在民國95年9月11日簽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呼吸照護服務工作委外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原告自95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止,受被告委託經營被告醫院之108床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照護工作,兩造並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履行。依系爭契約第20之1頁兩造協議事項簡表第7項項目「藥費使用成本不得超過每月實際健保申報點數7%」協議事項(結論)約定為「超額7%藥品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每月依成本繳費」(下稱系爭協議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受委託經營期間,每月與被告結算應由被告分配給付原告之營運價金時,兩造會一併結算應由原告負擔之每月超額使用之藥費成本,由被告統計每月使用藥品之數量及金額後,將應由原告負擔之超額藥費金額自原告應受分配之營運價金中扣除後發文通知原告請款,由被告將扣除後之餘額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已於100年9月30日結束。
㈡原告受委託經營期間每月使用之藥品,健保局給付予被告之
藥價金額與被告購買藥品之成本價金額不同,藥品之成本價絕對低於健保價而有藥價差額。所以兩造在系爭協議事項才特別約定「藥費成本」不得超過每月實際健保申報點數7%,超額7%藥品原告每月依「成本」繳費。原告在合約履行一段期間後,雖已知悉被告直接以健保價收取超額使用藥品費用,但原告不知健保價與成本是否有差異,經原告在會議中要求提出被告卻一直未提出,被告於會議有承認以健保價收取超額藥費,但被告表示因健保局調降給付之藥價,健保價與成本價沒有價差,故認被告是以成本價收取超額藥費。然系爭契約關係結束後,原告在準備他案契約爭議之訴訟資料時,始確定健保價跟藥品的進價成本有一定的價差,被告並非以成本價向原告收取,被告溢收原告應負擔之超額藥費使用成本金額。因被告誤算而溢收原告應負擔之超額藥費使用成本金額已由原告在每月會算後給付被告,被告既然係因誤算而溢收原告給付之金額,被告就誤算而溢收之金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就溢收之金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責任。又藥品成本價應由被告依其取得之各項藥品成本核實計算,原告暫以藥品健保價70%作為被告藥品成本價而逐月統計,被告自95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共向原告溢收新臺幣(下同)8,893,433元之超額藥費使用成本金額。
㈢依系爭協事項記載,藥品成本不可能包含藥品進價成本以外
之管理費成本,系爭契約除原告使用藥費金額超過健保申報點數7%之超過部分依藥品進貨成本計收之外,在統計原告使用藥費是否超過健保申報點數7%時,該統計之藥費也是以醫院進貨成本計算,不是以健保價計算。由會議紀錄內容可證兩造並未變更以成本計收超額藥費之契約內容,98年9月9日會議紀錄第9頁內容可還原告方經理之真意,因主席表示藥品健保價與進貨成本價沒有價差,又因被告會計室吳主任要求原告方經理等以後要結算時再算,原告才未進一步要求會算實際使用超額藥品之進價成本。原告對於被告每月收取超額藥費是否有依照契約約定之標準計算,一直有提出質疑,並要求依成本價收費,並非沒有異議。被告抗辯健保點值下降或因健保局實施IDS方案而造成申報點數被斷頭之損失,均與兩造爭議無關,被告以點值下降、遭健保局斷頭、核刪等理由,對原告虛灌超額藥費成本而自應負之契約金額剋扣,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於95年6月為辦理「呼吸照護病房服務工作」委外案,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由原告公司得標後於被告醫院召開協調會議,95年9月11日始簽立系爭契約。於契約履行期間,為醫療管理及經費收支情事,曾多次討論,進行協議,並均依健保局申報相關規定,按月申報並依系爭協議事項結算,被告進價係以健保價呈現,亦即以健保申報額超出7%減當月申報藥價的差額計算向原告收取,原告自行核對後匯付,直至100年9月30日契約終止均無異議。98年11月24日協商會議,因健保藥價自98年10月起調降,與原告協商比照調降,原告未調降,又個案因病況不穩須轉回加護病房而未轉至,高價藥及高價抗生素使用率造成被告醫院損失,且因96年健保實施A級審查,全面控管額度,非呼吸照護另外獨立,其業務量壓縮業務額度,造成超過控管額度損失,而健保呼吸照護是以定額給付,超過定額即斷頭不給付,加以原告並未將非呼吸照護相關健保給付費用之個案轉給被告,系爭契約於履約期間尚有未盡事宜,應重新結算予以抵銷。原告欺騙被告係最後低價且為該公司最大誠意,事後發現系爭契約之拆帳比高於龍泉榮院。又成本價並非進價,藥價要以進價及管理費計算,相關上限、點值核減、剔退均依健保價而非成本價及進價。又原告請求藥費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㈡被告對藥價超額7%均依系爭契約執行,系爭協議事項與議
價紀錄決議事項不符,明顯與系爭契約抵觸。兩造每季均進行績效評核及協商會議,原告並非合約結束後始發現被告以健保藥價向原告收取超過申報點數7%之藥費。因健保局於96年採用整合性照護前瞻性支付方式(IDS),原告將不穩定之病患留住呼吸照護病房,健保費用幾乎皆超過日定額給付上限而被斷頭,此為呼吸照護病房病患之藥費幾乎都超過7%的原因。以呼吸照護病房之健保業務折現率計算,被告醫院用藥絕對虧損,被告以健保價計算超額藥費成本,其實為當年未精確計算成本下之疏失,造成原告用藥越多,被告虧損越多的後果。被告醫務行政室有將相關健保核定情形會辦給原告,直至99年原告仍依通知金額來函請款,代表原告知悉且同意以健保價為成本並據以收取超額藥費並無異議。而藥品成本依經濟學、會計學和商業學,成本係指與經營有關的所有支出包括藥品進貨成本、管理費用。原告不同意將藥價上限調降為5%,雖造成被告嚴重虧損,但被告仍依約執行至合約屆滿。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受委託經營期間,每月結算應由被告分配給付原告之營運價金時,會一併結算依系爭協議事項之藥費金額,自應分配原告之營運價金扣除後,由被告將扣除後之餘額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已於100年9月30日結束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向原告收取藥費超出系爭協議事項約定標準,溢收部分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超額藥費使用成本,是否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893,433元及其法定利息,係以被告在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向原告收取超額藥費,超出系爭協議事項約定標準,溢收部分暫以8,893,433元計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書狀及統計表在卷可參,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乙節,亦據原告陳明(本院卷二第37頁至其反面),而兩造自95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依約履行至100年9月30日契約結束,每月結算營運價金時,一併結算系爭協議事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每月超額使用藥費成本,將該藥費金額自應分配原告之營運價金扣除後,由被告將扣除後之餘額給付原告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已如上述,則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超額使用藥費成本金額,於應分配原告之營運價金扣除後將餘額給付原告,係依兩造間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事項約定而為,被告於給付原告之營運價金中扣除超額藥費成本金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溢收超額藥費使用成本,亦即於應給付原告之營運價金有溢扣情事,亦係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差額之問題,並不因之而免除其契約責任,故無得利之可言,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難謂有據,自非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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