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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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宣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佑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宣佑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嗣即有 朱偉廷 於110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遭經由交友軟體相識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IG等通訊軟體向其佯稱

  :因欠黑道債務、車禍賠償、生病就醫需借款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陳宣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朱偉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以來都是由我保管,平常是一般存錢使用,我是酒店幹部,有些客人消費時沒帶這麼多現金,會用轉帳的給我,金額幾千、幾萬元都有,110年間也是正常在使用;客人消費的帳款匯款到我的帳戶後,我會繳回給酒店,但我當天結、週結都可以,我是提現金或是再轉帳,轉帳是轉給幹部或店家,我轉帳給幹部的帳戶,我不確定是不是他本人的帳戶,我的帳戶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

  ,也沒有借給別人轉帳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朱偉廷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後

   ,其後即遭不詳之人轉帳提領取得,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害人朱偉廷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被害人朱偉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 葉采芹 身分證照片、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詢原係供稱:伊並無將伊上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他人使用,伊之前有因朋友身上無現金,會匯款到伊網銀,伊確認收到後就會幫他們領出來;之前有時跟朋友出門,他們沒帶提款卡,就會由伊先付錢,他們再用網銀轉給伊等語(見偵查卷8頁、55頁反面),所述情節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述情節迥異,亦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所示密集匯入

    、轉帳提領情形及轉出之帳戶不一等情有間,可見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且與其帳戶交易明細亦不相吻合,其上開所辯真實性顯堪質疑。

   ⒉再被告所辯上開代墊酒店顧客消費款項情節,亦與本件被害人指述被害而匯款情節亦完全不符,衡諸常情顯難想像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如何能與被告所述代墊酒客消費匯款情節,可相銜接而不為被告所疑。況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工具,當係使用其可明確掌控領得詐騙所得匯款、洗錢之帳戶工具,豈有選擇使用偶然利用之他人存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甘冒詐騙匯款所得之款項,可能因該帳戶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察覺,而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其間變數益增該等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性,詐欺集團自無冒此風險之理,況若未經向帳戶所有人取得網銀帳號、密碼,欲自行破解帳號、密碼亦非易事,由此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事理亦有不合,殊難採信屬實。至被害人上開匯款後,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同日下一筆交易扣款1萬5,371元,雖經被告主張該筆扣款係其信用卡消費扣款,並提出該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憑,然此縱係屬實,核諸被告上開帳戶該筆信用卡消費扣款後存款餘額,仍逾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甚多,其後亦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併同被害人上開受騙匯款金額,一併經轉帳提款或跨行轉帳,被告亦無法說明用途去向,此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緊接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之信用卡消費扣款,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工作經歷,對其申辦之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他人任意存匯、轉帳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而毫無察覺,然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後,迄至112年7月2日警詢時,期間長達1年7月之久,被告全然無察覺有異,而未報警或向該帳戶銀行查詢,顯亦與常情有悖,亦見被告上開否認所辯有異於常情。

   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係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其金融帳戶有異常交易進出,該金融帳戶申辦者主觀上亦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卻長期無視其該帳戶交易異常,任由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亦應可認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應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月2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尚未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斷;又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罪,現自無比較其自白減輕其刑新舊法之適用。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朱偉廷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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