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德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

  前案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對於酒駕之危害

  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28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

  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

  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此次酒精濃

  度逾標準值非高,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偵

  訊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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