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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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肇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肇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余肇枝雖否認犯行,辯稱:該自行車是很久以前在桃園跟別人換來的,身上所穿跟監視錄影畫面相同的衣服是在太平洋公園垃圾堆撿的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偵緝卷第25至29頁)。然查,警員於接獲告訴人 林維剛 報案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時48分許見被告在路上騎乘告訴人失竊之KHS功學社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便將被告攔停並帶回警局詢問,復將扣得之本案自行車供告訴人辨認確係其所失竊之物並發還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述 在卷(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頁,警卷第21至29頁);又被告為平頭短髮、身形中等,到案時身著深色短袖上衣(胸前有白色及橘色色塊組成之圖案)、深色長褲,其體貌外觀及衣褲之樣式、圖案,與監視器中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人的外貌及衣著相同,此觀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到案時之照片即明(見警卷第36至37頁),可知被告確係在案發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自行車後,以所有人自居使用支配本案自行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且本案被竊財物已交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竊之本案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被 告 余肇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肇枝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2時58分騎乘其自行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000號之文創輕旅民宿前,發現林維剛所有之KHS功學社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5500元)置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自行車離去。經林維剛發現後報案,經員警攔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維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肇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 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該車為伊所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維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證人放置自行車、發現遭竊及領回失竊自行車之經過情形。
3
被告行竊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供遭竊自行車型式照片及被告經查獲時所騎乘自行車照片各1份
證明查獲被告時,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與告訴人所指述於左列地點遭竊之自行車外觀一致之事實。
4
文創輕旅民宿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行竊之全部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余肇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