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楊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2,747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20,000元,利息按8.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9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本金552,747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卡、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52,747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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