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2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24號、第3305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珠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文珠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看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 林耀忠 」(下稱暱稱「林耀忠」)張貼之求職廣告貼文,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耀忠」聯繫,復透過暱稱「林耀忠」介紹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智榮 」(下稱暱稱「蕭智榮」)。經暱稱「蕭智榮」告知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及代為提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即能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8千元。林文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而已預見暱稱「蕭智榮」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明之暱稱「蕭智榮」等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林文珠因急需金錢,為圖賺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暱稱「蕭智榮」之上開條件,同意提供其申設金融帳戶供暱稱「蕭智榮」使用,並於109年7月2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上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蕭智榮」,容任暱稱「蕭智榮」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暱稱「蕭智榮」指定之人,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林文珠即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蕭智榮」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林文珠上開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一所示);㈡再推由林文珠以上述行動電話接收暱稱「蕭智榮」指示後,負責提領款項得手(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暱稱「蕭智榮」指定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林文珠因此獲得8千元報酬。嗣 王貴梅 、 王意嵐 、 曾楷程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貴梅、王意嵐、曾楷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嗣以110年度偵字第2039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0年7月6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0年7月6日中檢 謀湯 110偵20392字第1109065142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1月2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629號卷第1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暱稱「蕭智榮」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後,交付另名人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係求職而被騙去做本案行為,暱稱「蕭智榮」表示公司有一筆大陸地區資金需要匯到臺灣,故需要在臺灣申設之帳戶供接收款項。其不知道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見本院第629號卷第43至44、164、201至2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看見暱稱「林耀忠」
張貼之求職廣告貼文,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耀忠」聯繫,復透過暱稱「林耀忠」介紹予暱稱「蕭智榮」。經暱稱「蕭智榮」告知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及代為提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即能賺取上述報酬後,同意從事上開工作,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供暱稱「蕭智榮」使用。嗣暱稱「蕭智榮」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即依暱稱「蕭智榮」指示後,負責提領款項得手(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暱稱「蕭智榮」指定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14頁、第32724號偵卷第19至22、101至102頁、第20392號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第629號卷第41至46、91至95、161至167、201至203頁),並經告訴人王貴梅、王意嵐、曾楷程、被害人 郭駿育 、 林美霞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3至67頁、第20392號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第629號卷第119至121頁),且有林文珠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錄影翻拍照片37張、交付領得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求職廣告及暱稱「蕭智榮」手機門號資料、林文珠申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林文珠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王貴梅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王意嵐匯款之交易明細表4紙、王意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截圖及資料各1份、曾楷程手機內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資料翻拍照片6張、曾楷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影本各4張、玉山銀行109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3251號函檢送林文珠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詐欺集團收款人員放大圖2張、林美霞與暱稱「財源廣進」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林美霞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109年4月27日一進化字第00066號函檢送林文珠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95、99至103、123至125、
147、149、155、159至183、205至210頁、第32724號偵卷第25至29、81至82、85頁、第20392號偵卷第33至35、39、45、47至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9年6月30日答應暱稱「林耀忠」、「蕭智榮」從
事上開收、取款工作並提供前述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7月3日(詳細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區力行路之力行郵局、北區自強一街之統一超商,以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共計取款18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暱稱「林耀忠」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
該廣告登載「【公司名稱】:黎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缺名稱】作業人員、粗工、臨時工、工程顧問男女不限學歷不拘……公司地址:台中市南屯區(南、中、北)都有職缺」等語,有前開徵才廣告截圖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3頁),足見該徵才廣告係以徵求工廠內部工作之作業人員、工地現場工人或工程顧問為目的,顯與暱稱「林耀忠」、「蕭智榮」提供被告之提款、取款工作內容大相逕庭,此名實不符之情況實已啟人疑竇,上開廣告是否即被告所辯之徵才廣告已非無疑。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加入暱稱「林耀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暱稱「林耀忠」將其轉介予暱稱「蕭智榮」。暱稱「林耀忠」、「蕭智榮」等人表示因為公司客戶均屬大陸地區客戶,在大陸地區工作無法將錢帶回臺灣,故需要臺灣的帳戶,其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存摺封面傳送予對方。後來就依暱稱「蕭智榮」指示提款、交款。其沒有見過暱稱「林耀忠」或「蕭智榮」,亦不知該等人之真實身分,沒有簽立合約、亦無對方公司資訊等語(見警卷第7至14頁、第32724號偵卷第19至22、101至102頁、第20392號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第629號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與暱稱「蕭智榮」、「林耀忠」僅以網路方式聯絡,未曾見面且無該等人任何個人資料、亦未親赴其等所屬公司,對於暱稱「蕭智榮」、「林耀忠」及其等所屬公司所知極少,雙方無何信賴基礎可言。而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若暱稱「林耀忠」、「蕭智榮」所屬公司係合法公司,何不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申設帳戶以供客戶匯款,如此僅係徒增取款時間及人事費用之成本,甚至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提款、交款工作獲得8千元等語(見第32724號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第629號卷第201頁),惟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交付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每日8千元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暱稱「蕭智榮」、「林耀忠」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陳稱:暱稱「蕭智榮」於109年7月3日上
午要求其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附近銀行提款,同日下午又告知其有款項匯入,須至力行郵局提款云云。其提款完成後,立刻到對面巷子將款項交付暱稱「蕭智榮」指定之人。同日晚上,其再次接到暱稱「蕭智榮」指示,要求其前往力行郵局提款。其領完後,也是馬上到對面巷子將款項交付予暱稱「蕭智榮」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者。提款地點及金額均係暱稱「蕭智榮」所指定等語(見警卷第7至14頁、第32724號偵卷第19至22、101至102頁、第20392號偵卷第21至24頁)。依被害人匯款、被告提款、交款過程及上開供述觀之,暱稱「蕭智榮」於款項匯入後,要求被告接續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附表一編號
1、2)、或至不同地點提領於相近時間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款項、領款頻率相當高,且係要求即時提領及交款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其交易型態實與詐欺集團以高報酬聘請車手機動、即時提領詐欺贓款,且刻意分散提領地點、金額,以脫免遭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吻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當時覺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交予陌生人之工作內容很奇怪,但其當時缺錢、急需找工作,才配合從事上開工作等語(見本院第629號卷第201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暱稱「蕭智榮」等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領款交予他人,然被告為圖賺取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暱稱「蕭智榮」提款及交付款項予他人。
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支付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近50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從事服務業、工廠、工地之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第629號卷第203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工作內容違背交易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使用,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並配合該人指示提款轉交予陌生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等語(見本院第629號卷第201頁), 益徵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暱稱「蕭智榮」等人係從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且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明者,將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
⒌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車手持提款卡臨櫃或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領款交付,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暱稱「蕭智榮」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蕭智榮」及向其拿取款項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提供帳戶、領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均未見過暱稱「蕭智榮」、「林耀忠」,亦不知向其收款者之真實姓名,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暱稱「蕭智榮」之指示領款及交款,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高額報酬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暱稱「蕭智榮」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提款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暱稱「林耀忠」、「蕭智榮」、向之收款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暱稱「林耀忠」、「蕭智榮」與被告聯繫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由機房人員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申設上述帳戶後,復由被告持提款卡或臨櫃提款交付予暱稱「蕭智榮」指定之收受款項者,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暱稱「林耀忠」、「蕭智榮」、向被告收款之收水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且由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時、地提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暱稱「蕭智榮」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暱稱「蕭智榮」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暱稱「林耀忠」、指揮車手取款之暱稱「蕭智榮」、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暱稱「林耀忠」、「蕭智榮」及向被告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該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王貴梅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惟本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外,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第629號卷第19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㈣被告與暱稱「蕭智榮」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
領該等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因此獲得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並配合領款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王貴梅、曾楷程、被害人林美霞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等情(見本院第629號卷第69至70、85至86、209至213頁、第567號卷第45至50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第629號卷第203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㈧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629號卷第269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被告復否認主觀犯罪意思,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短暫,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除被害人郭駿育、告訴人王意嵐經本院傳喚後未到院調解外,被告已與如附表一所示王貴梅、曾楷程、林美霞成立調解,就告訴人王貴梅、曾楷程部分已履行完畢、被害人林美霞部分則按期履行賠償金額中,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提出之匯款執據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629號卷第69至70、85至86、209至213頁、第567號卷第45至50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王貴梅、曾楷程於成立調解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第629號卷第51、55頁),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被害人林美霞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蕭智榮」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第629號卷第2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暱稱「蕭智榮」約定之報酬為8千元。其將款項交付予暱稱「蕭智榮」指定之人時,該人自提領款項中抽取共計8千元交付予其做為報酬等語(見本院第629號卷第44頁),足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惟查,被告已與如附表一所示王貴梅、曾楷程、林美霞成立調解並各賠償7萬元、2萬元、3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匯款執據各3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述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已將所提現金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第629號卷第44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係聽命暱稱
「蕭智榮」之指揮命令提款後轉交予收水人員,居於組織下層地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被告目前從事服務業、工廠、工地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第629號卷第203頁),是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君瑜、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林文珠申設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備註1王貴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日14時19分許,假冒為王貴梅之子 徐珍勝 ,撥打電話予王貴梅佯稱:急需資金援助云云,又接續於同年月3日10時21分許,佯以徐珍勝名義撥打電話並謊稱:需給付貨款云云,致王貴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2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林文珠於右列時、地接續提領右列金額,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109年7月3日14時26分(臨櫃)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力行郵局150,000元林文珠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文珠申設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109年7月3日14時34分5,000元109年7月3日14時35分45,000元2林美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10時5分許,佯以為林美霞之孫「浩鋌」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美霞謊稱:因網路代購給付貨款急用云云,致林美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0時45分許匯款3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林文珠於右列時、地接續提領右列金額,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109年7月3日12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30,000元林文珠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所示109年7月3日12時50分許30,000元109年7月3日12時51分許30,000元109年7月3日12時52分許10,000元109年7月3日12時56分許(臨櫃)250,000元3郭駿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17時許冒充為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佯稱: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每年繳會費,如欲解除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郭駿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8時27分匯款27,123元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林文珠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金額,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郭駿育始知受騙。109年7月3日18時59分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力行郵局27,000元林文珠申設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4王意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17時34分許,冒充為「GO!TECHS」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意嵐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使王意嵐成為會員,每月將定期購買商品並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使王意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9時8分匯款29,98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同日18時16、18、25分匯款49,985元、49,985元、10,123至右列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林文珠於右列時、地接續提領右列金額,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109年7月3日19時17分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力行郵局30,000元林文珠申設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109年7月3日18時24分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合作門市10,000元林文珠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文珠申設玉山銀行帳戶)109年7月3日18時26分20,000元109年7月3日18時27分20,000元109年7月3日18時38分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力行郵局20,000元109年7月3日18時39分20,000元109年7月3日18時41分20,000元5曾楷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17時58分許,冒充為於網路購物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曾楷程佯稱:誤將曾楷程升級為會員,若不解除將造成帳戶連續扣款,如欲取消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曾楷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8時35分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林文珠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金額,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109年7月3日18時43分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力行郵局20,000元林文珠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109年7月3日18時44分10,000元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說明備註OPPO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晶片卡2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蕭智榮」等人聯繫所用之物IMEI①:000000000000000IMEI②:000000000000000(見本院第629號卷第217頁)附表三: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附表一編號1林文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2附表一編號2林文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即如追加起訴書所示3附表一編號3林文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4附表一編號4林文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5附表一編號5林文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