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1日至106年7月20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簡愛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明謙於104年12月7日之緩起訴期間,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陳明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102年度台字第27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意旨參照)。另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12月4日某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即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是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