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2032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景龍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勁中街與後勁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後勁東路時,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駛入後勁東路西向車道,適有 張玉蓮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勁東路東向西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張玉蓮因而受有左臉瞼挫傷淤青、前胸挫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案經張玉蓮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景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張玉蓮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號781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3、27、28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