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豪嘉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送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6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暨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6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吳欣敏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丙○○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的犯意聯絡行為,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000年0月00日下午19時32分起,佯裝威秀影城、玉山銀行人員,陸續以電話向 陳奕凱 佯稱:誤將購買電影票之訂單設定成儲值會員,須其協助處理等語。致陳奕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分、20時9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 周純榮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A帳戶,共9萬9971元)。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A帳戶提款卡交由丙○○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不詳姓名之人。
㈡、詐欺集團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8日,佯裝電商業者客服、郵局及銀行人員,先後以電話陸續向 楊惠婷 佯稱:所訂電影票被錯誤升級,須以操作atm等方式解除等語。致楊惠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0分,以atm將現金2萬9985元存入周純榮之郵局A帳戶;暨於同日21時19分轉帳2萬3985元,至 黃清梅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B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A、B帳戶提款卡交由丙○○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不詳姓名之人。
㈢、詐欺集團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000年0月00日下午20時15分起,佯裝玉山銀行、平溪郵局人員,先後以電話及LINE陸續向乙○○佯稱:之前購買電影票之高級會員資格將屆期,若欲取消資格,可透過玉山銀行取消扣款服務,但要將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入指定之郵局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5分、21時19分,轉帳4萬9983元、9985元,至黃清梅之郵局B帳戶(共5萬9968元)。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B帳戶提款卡交由丙○○於附表四所示時地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不詳姓名之人。
㈣、詐欺集團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000年0月00日下午20時17分起,佯裝公司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及LINE向甲○○佯稱:不慎將其加入需繳納會費之鉑金會員,可以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匯款方式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8分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功能轉帳2
萬2015元,及於同日21時28分以郵局ATM轉帳1萬16元,至黃清梅之郵局B帳戶(合計3萬2031元)。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B帳戶提款卡交由丙○○於附表四所示時地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不詳姓名之人。
㈤、詐欺集團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起,佯裝為曾以網路向丁○○購物之買家、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第一銀行人員,而以電話向丁○○佯稱:向丁○○購買之物品,因平台出錯無法成交,丁○○之帳號未經認證無法使用,要協助丁○○作金融認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5分以網路轉帳2萬3123元,至黃清梅之郵局B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B帳戶提款卡交由丙○○於附表四所示時地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不詳姓名之人。
二、案經陳奕凱、楊惠婷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簡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2年金訴字671,簡稱:
甲案)。及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簡稱:新興分局)移送之戊○○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楊惠婷受騙匯款至B帳戶部分簽分偵查(丁案)後移送本院甲案併辦。暨經乙○○、甲○○、丁○○報警,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簡稱:乙案,112年金訴字672號)。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112年金訴字第671號案件(簡稱:甲案)、112年金訴字672號案件(簡稱:乙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含併辦)及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甲案經合議庭裁定(甲9卷280、287頁)及乙案經法院裁定(乙5卷210、233頁),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又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甲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戊○○(同案被告)及陳奕凱、楊惠婷、乙○○、甲○○、丁○○(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周純榮之郵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7卷53頁)、黃清梅之郵局B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2卷4頁),及附表三、四所示被告領款時之畫面截圖、暨附表五、六被害人所提出之物證可佐。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提領,再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但被告持其他成員交付之提款卡前往領款,再上繳予其他成員,而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經被告陳明。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已為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3、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雖先後為事實欄一所示各次領款犯行,但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先經檢察官起訴及繫屬於法院(甲案);而上開兩次犯行,被告係先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之後再為事實欄一之㈡犯行。稽諸前揭說明,應於事實欄一之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甲案),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犯行係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㈤犯行均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提領楊惠婷匯入B帳戶款項(併辦),與提領楊惠婷匯入A帳戶款項(甲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審理。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各次犯行負責聯絡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人、收取上繳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查被告於偵審時就前揭各次犯行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及定執行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各次犯行有明確清晰之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極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法定最低度刑及極低度執行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雖非全無可取,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可獲取所領款項百分之1計算的報酬,且迄今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甲9卷350頁、乙5卷264頁)。從而,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六、本院112年金訴字671號、112年金訴字672號案件之被告戊○○業經本院發佈通緝,緝獲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起訴(112年金訴字671號),檢察官己○○追加起訴(112年金訴字6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金訴字671號),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金訴字671號(甲案)判決主文主文事實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㈠陳奕凱匯9萬9971元至周純榮A帳戶。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㈡楊惠婷匯2萬9985元至周純榮A帳戶(起訴),及匯2萬3985元至黃清梅B帳戶(併辦),合計5萬3970元。
附表二:112年金訴字672號(乙案)判決主文主文詐欺之被害人及金額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㈢乙○○受騙,轉5萬9968元至黃清梅B帳戶。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㈣甲○○受騙,匯3萬2031元至黃清梅B帳戶。3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㈤丁○○受騙,匯2萬3123元至黃清梅B帳戶。
附表三:周純榮之郵局A帳戶領款時地與金額備註1112年4月18日20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民族社區郵局,以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萬元。❶左揭1至3所示金額共13萬元,含陳奕凱、楊惠婷匯入A帳戶之全部款項。❷物證:①ATM擷取照片(甲7卷5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甲7卷39至49頁)。②周純榮之郵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7卷53頁)。2112年4月18日20時22分,在民族社區郵局,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萬元。3112年4月18日20時23分,在民族社區郵局,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萬元。
附表四:黃清梅郵局B帳戶領款時地與金額備註1112年4月18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順昌郵局,以提款卡操作ATM提領5萬元。❶左揭1至3所示提領金額13萬9千元,含被害人楊惠婷、乙○○、甲○○、丁○○之受騙款。❷物證:①ATM擷取畫面(乙2卷7頁)。②黃清梅之郵局B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2卷4頁)。2112年4月18日21時33分,在高雄順昌郵局,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萬元。3112年4月18日21時35分,在高雄順昌郵局,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萬9000元。
附表五:112年金訴字671號(甲案)被害人筆錄及所提物證被害人被害人之筆錄及所提物證1陳奕凱陳奕凱筆錄(甲4卷52至53頁),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甲4卷54頁)。2楊惠婷楊惠婷筆錄(甲4卷37至38頁、乙2卷46至47頁),手機截圖、郵局明細(乙2卷53頁)。
附表六:112年金訴字672號(乙案)被害人筆錄及所提物證被害人被害人之筆錄及所提物證1乙○○乙○○筆錄(乙2卷14至17頁),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乙2卷24、28至31頁)。2甲○○甲○○筆錄(乙2卷33至35頁),金融卡影本、手機交易畫面、通話紀錄畫面(乙2卷41至43頁)。3丁○○丁○○筆錄(乙2卷55至56頁),手機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紀錄、聊天紀錄(乙卷60至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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