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劉仁傑 即 劉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817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4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15
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8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本息、違約金。又本件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47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為債權讓渡通知。
(二)被告於88年12月21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手續費拒不清償。案經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47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為債權讓渡通知。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泛亞銀行魔利卡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函、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榮星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授信約定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