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春輔佐人賴泓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3號、第1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鴻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賴鴻春」應補充為「賴鴻春為瘖啞人,
並具有重度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其」。
㈡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苗栗縣政府民國10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
㈢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
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均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聽覺障礙中度及慢性精神病中度之多重障礙者,且為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者,此有苗栗縣政府10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3
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59頁);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其於警詢時尚能透過手語老師協助,而描述到竊盜地點之方式、竊盜行為之過程等情節,而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綜上,就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罹有中度聽覺機能障礙,而為瘖啞人,此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輔佐人賴泓銘餘偵訊中陳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75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佐,爰就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併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其行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並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35頁、109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53頁);且斟酌其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狀況,及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被害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1頁)等節,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新臺幣3,000元、1,000元,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傅雅亭楊芳蓉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35頁、109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53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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