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 魏文炫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被告 施黃員 (即 施信宏 之承受訴訟人)
施銘和 (即施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施靖業 (即施信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信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施黃員、施銘和、施靖業為被告施信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信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9月14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40頁),嗣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施黃員、施銘和、施靖業承受訴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命施黃員、施銘和、施靖業為施信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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