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圭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圭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圭換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巿北屯區同平巷3之7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時47分許,黃圭換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 莊淑惠 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黃圭換與莊淑惠均人車倒地,莊淑惠並因此受有右腳挫傷、右手酸痛之傷害(黃圭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圭換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經據此推算,始得知黃圭換於騎乘前揭機車之際,其呼氣中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淑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據此,酒後駕駛汽、機車上路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628mg/L/h
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查被告為警於101年6月26日下午8時2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忘了幾點騎車離開,應該下午喝酒,我是在車禍發生之前約3、4個小時騎車,我要騎回北屯家裡,因為我的腳跟腿有裝鐵片,所以我騎很慢,騎了3、4小時」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故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開始係於當日下午7時47分許發生車禍前3小時之當日下午4時47分許開始騎乘機車,則被告自開始騎機車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相距時間為4小時,據此推算,被告於本件開始騎機車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112毫克(計算式為:0.36mg/L+0.0628mg/L×4hr=0.6112mg/L),顯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又被告飲酒後駕車確生追撞前方機車之結果,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曾於89年、95年、10
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50日、5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換算其於騎車上路時之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12毫克,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