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再審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96簡聲抗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民國96年11月間發函所有權人,確認本件有建照竣工圖與房屋現況嚴重不符、監造建築師簽證不實,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執照及地籍登記資料與圖籍均虛偽不實,判決所依據之圖籍真偽?確認證人 王鈴娥 夥眾通謀詐欺,且96年12月6日及97年4月11日法官會同鑑定人員履勘,均確認本件判決基礎證據錯誤:「繪圖錯誤」。又依據94年9月19日證人 陳俊文 具結提示證據同意書,再審相對人辯稱產權登記瑕疵情事與挑剔買賣標的物不買理由,均為交屋前既知,債務履行人應為賣方,不得對抗早先善意購屋鄰戶,掩護推諉賣方債務履行,行使詐害債權、濫訴。96年4月20日 雷中金 鑽地下室化糞池更新工程,又再暴露證人夥眾湮滅詐欺證據、訛詐新臺幣5000元工程款;94年11月11日賣方當眾自認詐欺事實,且再審聲請人編號6號平面車位滅失,遭賣方非法侵占。賣方與再審相對人濫用公信力保護侵權通謀虛偽表示,不當得利詐取非法利益,欺罔嫁禍善意購屋消費者巨額財產損害,違背法律公平正義原則,債務履行人錯誤,判決依據圖籍與基礎證據錯誤,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96年度中簡聲字第67號)確定裁定,業於96年11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民事卷宗可稽,則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6年12月4日止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97年4月23日(有本院收件章可憑)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又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所憑之判決基礎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所舉事由係就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法院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自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