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張淑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淑瑱於民國92年4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1月23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03,668元,其中200,339元為本金、3,329元為循環利息,迄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93年7月20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0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分50期,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23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固定按年利率16%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1月23日止尚積欠425,763元,其中424,982元為本金、781元為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新臺幣:元)┌──┬──────┬────┬───────────┬──────────┐│編號│產品│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1│信用卡│200,339│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無│││││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2│簡易通信貸款│424,982│無│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7,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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