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宗麟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複代理人 梁曉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俊煒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謝政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許文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宗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12年3月30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任何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接續任職於附表所示之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薪資單為證(卷第145-147、165-199頁),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9,02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必要支出並無變動(卷第149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數額仍應以本院准予清算裁定認定之29,734元為準。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9,020元,扣除必要支出29,734元後,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部分債權人雖已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
編號任職公司工作期間工作期間領取之總薪資1優仕人力銀行派遣至德萌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至112年4月13日15,440元2佳富興業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至112年5月4日10,847元3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至112年7月20日82,568元4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至113年3月6日237,194元5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博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26日11,778元6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至113年6月30日77,476元共計435,303元平均月收入29,020元(計算式:435,303元÷15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