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26號聲請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9年5月16日止,又因當日為例假日(星期六),順延至109年5月18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從未具體指明「其有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後,方知悉再審理由客觀存在」等情,並提出相關事證為憑,自無從認定有此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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