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施秉初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並以該機關之代表人(即 李忠台 處長)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應予以補正。
二、又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即ぇ原處分(指裁決書)撤銷。
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予以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乙份。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