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錢曉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逾期繳款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僅給付至102年12月9日止應繳之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246,49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查卷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定有「若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債務人與遠銀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足認契約雙方於立約時已就關於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當事人與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此外,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表明「戶籍(現並無居住此地請勿寄送),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足徵被告之戶籍雖設在新北市瑞芳區,惟實際上住所係在臺北市境內,非屬本院轄區。基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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