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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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泰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8458號被告邱泰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邱泰豪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KTV內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邱泰豪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泰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檢察官謝旻霓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書記官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