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品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本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因無交通工具代步而再犯本件竊取告訴人之機車犯行,顯未知珍惜國家賦予其提早回歸社會之機會,亦未痛改行竊惡習,又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機車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無訛,雖遭被告丟棄,然嗣後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2號被告王品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智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1時4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 陳苡 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開啟該機車電門發動,竊取該機車離去,隨後棄置在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已發還)。嗣 陳苡緁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苡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苡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查獲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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