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俊佑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高雄市鹽埕區必忠街」更正為「高雄市鹽埕區必信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俊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外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司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51號被告周俊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佑為 王美惠 外甥,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4月3日19時40分許,周俊佑前往王美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向王美惠索討錢財、並請王美惠為其連絡母親未果,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取王美惠插於機車龍頭鑰匙孔內之鑰匙1串(含汽車、機車、地下室大門、汽車排檔鑰匙),得手後並將鑰匙一串攜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美惠對其所有物品自由使用支配之權利。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告訴人為伊阿姨。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美惠發生爭吵,告訴人拒絕為伊聯絡伊母親,伊亦有取走告訴人之鑰匙1串。2. 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事後有將鑰匙拿回去,但告訴人不下樓、不接伊電話,伊就將鑰匙放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大門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被告為伊外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向伊索討金錢未果,與伊發生爭執。被告並有將伊插在機車龍頭上之鑰匙1串取走之事實。2.伊為取回上開鑰匙,自後追趕被告,並有跌倒受傷之事實。3.該串鑰匙內含汽車、機車、地下室大門、汽車排檔鑰匙。3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傷勢照片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強取告訴人之鑰匙1串後,逃離現場。2.告訴人為追趕被告,取回鑰匙,有跌倒受傷之情形。
二、訊據被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然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就此亦說明綦詳。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欲將鑰匙返還告訴人,係告訴人未接聽電話、不願下樓領取,才將鑰匙1串放置於告訴人住處樓下。然被告若無對告訴人為此強制行為,則不致於歸還物品時,遭遇困難。更遑論被告已完成之犯行,並不因其事後意圖彌縫之行為,而可一筆勾銷。故被告所辯,顯係欲將無法取回鑰匙之責任,推由告訴人承擔,並希冀以此倒果為因之荒謬說詞,脫免其強制罪責,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