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進祥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89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進祥在鈞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年邁母親需被告奉養,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黃進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數次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涉嫌前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社會通常觀念,為逃避刑罰執行,本有較高逃亡風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賴寶合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