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温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15時30分許,至嘉義市○○路○段○○○號 吳昭麒 住處後院,徒手竊取吳昭麒所有之黑色土狗1隻及狗鏈1條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秋華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昭麒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無正當職業,生活勉能維持;⑶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⑷竊得之土狗、狗鏈價值約新臺幣3,100元之犯罪情節;⑸土狗業經告訴人尋回;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