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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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現更名為郭上列被告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業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因該案經判刑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而未到案,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結果回覆函、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惟查,具保人乙○○業於民國96年1年2日更名為 郭豐銘 ,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單1紙附卷可憑,然而本案追保函上仍列載具保人更名前之姓名「乙○○」並對其送達,令其於限定時間內帶同受刑人到庭,則具保人之姓名既未及時更正,自難認聲請人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於限定時間帶同受刑人到庭,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