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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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峯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峯源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被告劉峯源確認結果,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劉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
月3日11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十字起子及扳手各1支,翻越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由 謝明憲 所管理之「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廢棄廠房窗戶,欲進入上開公司廠房行竊時,為民眾 蔡和興 當場察覺報警處理而行竊未果,並扣得供劉峯源行竊使用之頭燈1個、綿手套1雙及十字起子、扳手各1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各事實,除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外,並有隨卷檢送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據被告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01頁)後,並進行量刑辯論。堪認被告前揭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檢察官主張、舉證,並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參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諸被告本案不僅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先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而於上開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警惕、悔改而一再輕蹈法網,犯罪受刑罰矯治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又觀其上開該當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犯罪類型、態樣與本案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加強教化之必要。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雖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之情(見原判決第2頁),然僅量處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顯然未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適度反映於量刑上,尚難認屬於無害之瑕疵,是檢察官以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沒有要跟我計較之意思,原審法官及檢察官有同意要讓我減輕,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簡上卷第97至98、102頁),惟原審所為量刑乃法定最低度刑,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自無可採,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未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擬伺機竊取財物,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與手段;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莉紜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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