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告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被告 潘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⑷、1065⑹外其他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水泥鋪面及農作物除去,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⑷部分土地上之工寮(含編號1065⑵部分與上開鐵皮屋重疊之屋簷)暨編號1065⑹部分土地上之水井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3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萬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農地(耕地),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簽訂田地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地上工寮及水井一併交付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20年10月11日止共10年,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詎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經交付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經原告制止仍置之不理,最終興建完成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⑴、1065⑵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1065⑵部分位置較高與原工寮之屋簷重疊),並舖設完成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⑶、1065⑸、1066⑴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鋪面。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且經阻止而仍繼續為之,依民法第438第2項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嗣後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間,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鐵皮屋及水泥舖面,並表示屆期如未除去,即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不另為通知。被告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1年2月16日委託律師函復原告,但迄今仍未除去上開鐵皮屋及水泥舖面。依此,系爭租約至遲已於111年3月16日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工寮、水井,即均已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鐵皮屋、水泥舖面及農作物,將土地及上開工寮、水井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僅約定被告不可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且兩造簽約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將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建物,原告僅係希望被告興建簡易之建物,勿以水泥甚至鋼筋水泥建造較具永久性之建物;至於水泥舖面,因非建築物,則不在兩造約定限制之範圍。職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舖設水泥地面,乃合乎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原告終止租約,於法不合。況在被告興建完成上開鐵皮屋及水泥舖面之前,原告並未曾阻止被告興建,其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尤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所有之農地(耕地),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地上工寮及水井一併交付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20年10月11日止共10年,租金合計28萬5,000元。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經交付系爭土地後,即在土地上興建完成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⑴、1065⑵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1065⑵部分位置較高與原工寮之屋簷重疊),並舖設完成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⑶、1065⑸、1066⑴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又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間,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鐵皮屋及水泥舖面,並表示屆期如未除去,即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不另為通知。被告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1年2月16日委託律師函復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田地承租契約書、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鋪設水泥鋪面,違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且經其阻止而仍繼續為之,其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水泥鋪面及農作物,並返還土地、工寮及水井,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茲敘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⑶、1065⑸及1066⑴部分土地上經
鋪設有水泥鋪面,編號1065⑹部分土地上有水井,編號1065⑷部分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工寮,編號1065⑴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搭建之鐵皮屋,編號1065⑵部分則為上開鐵皮屋與工寮屋簷重疊部分,其餘部分則有被告種植之木鱉果、朝天椒、蔥及玉米等農作物,且被告於其上販賣飲料、木鱉果及檳榔等情,經本院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9、161頁),且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園內有工寮乙方(按即被告)可以使用……園內不可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使用方法即為耕作,且禁止承租人即被告在其地上建築。又上開約定形式上雖僅限制被告不得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然合併審酌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於系爭租約上補充約定之第10條所載:「乙方(按即被告)依『農地農用』條款履行,不得違法」(見本院卷第27頁),即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即為農用(耕作),並不允許被告於其地上建造任何建築物。被告對此辯稱其僅不得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非不得建造其他材質之建築物等語,並無足採。況本件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係以水泥灌漿固定鋼材(柱子部分)後始搭建而成,亦難諉稱非係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再者,被告抗辯其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鋪面,均係供擺放農具及農產品作為農業使用等語,惟參諸被告之合夥人即證人 楊麗英 證稱:伊與被告原先於系爭土地上販賣黑輪等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鋪面,非僅止於擺放農具及農產品,而實有從事商業活動之事實,其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㈣被告係於110年10月12日經原告交付系爭土地後,始於其地上
鋪設水泥鋪面及搭建鐵皮屋,有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31號卷第78至82頁),其中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甫鋪設水泥鋪面及鐵皮屋之鋼架,尚未建築完成。又兩造旋於110年11月16日於系爭租約上補充第10條約定,堪認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被告開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鋪面,並曾於完成前加以阻止,始於系爭租約上增加此一約定,以督促被告遵守「農地農用」之約定以使用系爭土地。準此,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方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經其阻止仍繼續為之,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改善未果,而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曾阻止其建造,故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無可採。
㈤依上,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及其地上之工寮、水井,即已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鐵皮屋、水泥鋪面及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及上開工寮、水井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⑷、1065⑹外其他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水泥鋪面及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⑷部分土地上之工寮(含編號1065⑵部分與上開鐵皮屋重疊之屋簷)暨編號1065⑹部分土地上之水井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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