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英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英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7日中午,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19日11時50分,在屏東縣○○鄉○○村○○路,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英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許英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
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苹汝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