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選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 吳順福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吳順福(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秀蘭(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秀蘭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秀蘭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父 吳三郎 為其輔助人,惟吳三郎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死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弟吳順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觀之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稱:原來的輔助人去世了,所以希望由伊擔任輔助人,吳秀蘭本人及家屬間均同意等語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
122號裁定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吳秀蘭之弟,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屬熟稔,而受輔助宣告人吳秀蘭之其他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秀蘭之最佳利益。揆諸上開規定,爰准聲請人之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吳秀蘭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