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凌芷玲 相對人 羅正強 新竹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4號卷、107年度存字第35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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