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請人 許正雲 相對人 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國忠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1月3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國忠於107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有借據、本票各一紙為據,上開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本票則為發票日107年1月9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上開借款期間屆至後,仍未償還借款。嗣聲請人於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後之期日(108年1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請求償還亦未獲付
款,迄今相對人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國忠,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1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鄉○○街││6││0│16│02.62│全部││└──┴───┴────┴──┴──┴───┴─┴──┴──┴────┴───┴─────┘